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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北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曲八斤与张二英、曲爱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八斤,张二英,曲爱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北初字第491号原告曲八斤,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英,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住。被告曲爱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住。原告曲八斤与被告张二英、曲爱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八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张二英、被告曲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东大街南巷16号拥有一处院落,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86年由原告取得。2014年8月11日经村委会批准,准予原告在该院落内新建正房6间。原告组织工人于9月底开始施工,二被告百般阻挠,还将原告新建的院墙多次推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1065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该宗宅基地的实际拥有人,双方就该宗宅基地有争议。1984年,被告方以1180元的价格间诉争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正房两间半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未付清该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愿意返还该宗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及树木的使用权,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拒不履行。反而在该宅基地上拆除东、西房及大门院墙重新建房,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相邻而居。曲贵山系被告张二英的丈夫、曲爱东的父亲。在1984年曲贵福、曲贵山兄弟二人将坐落于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东街的房屋院落出卖于原告曲八斤。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的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户主姓名曲八斤、人口4、性别男、年龄33、宅基地总面积370平方米、折亩0.56、四至东曲贵林、西路、南路、北曲喜德。乡政府审查意见为同意发证,时间为1986年3月6日。1995年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该土地使用者曲八斤,其中独自使用面积为380平方米、独自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权属性质为集用,四至东至曲贵金、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曲喜清。2014年9月11日,经村委会批准,准予原告在该院落内新建正房六间。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过程中,二被告多次阻挠,并将原告新建的房屋前后墙推到,致使原告建房材料损坏、工人窝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2106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原告与曲贵山达成的书面协议,欲证明在2012年原告愿意将1984年转让给原告的宅院返还曲贵山,由曲贵山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非正式协议,且无日期,更没有履行,至今诉争宅基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被告称原告尚欠该房院转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则称款已全部付清。二被告对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阻挠原告建房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曲爱东表示其推到地基并用撬棍撬塌砖墙的范围并不大,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过高。原告则提供了现场照片、建筑材料购货收据,以证明原告损失的金额,其中购买建筑材料石粉、水泥损失7465元,人工工资136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籍档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的的土地登记档案,可以确认原告享有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阻挠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便于履行,其当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失的数额,鉴于损失事实存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依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英、曲爱东立即停止阻挠原告曲八斤建房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张二英、曲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材料损失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