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东路11-5号(4-1-2)(1室)。法定代表人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和盛大厦1208。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地公司)因与上诉人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海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大地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0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沈阳大地公司与华永海外公司均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大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华永海外公司的股东、总经理韩××向沈阳大地公司口头订购加工发往赞比亚的大地喷灌设备,合计金额599386元。华永海外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给付定金30万元,并约定余款在收到设备后立即给付。2007年2月8日,华永海外公司在收到定做设备的同时,在沈阳大地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明确了该报价单代替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了定做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也明确了定做设备的详细技术标准。华永海外公司验收后,于2007年2月13日给付加工费10万元。2008年3月24日,沈阳大地公司向华永海外公司催款并开具部分发票。剩余欠款199386元,经沈阳大地公司多次催要,华永海外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华永海外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沈阳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沈阳大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沈阳大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永海外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199386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华永海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永海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永海外公司购买沈阳大地公司的设备是事实,但款已经全部付清,购买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沈阳大地公司要求华永海外公司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华永海外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沈阳大地公司:1、赔偿没有及时给付发票造成华永海外公司无法退税损失132919.66元(包括没有退税58119.66元,另外交纳增值税附加税74800元);2、赔偿损失117488元(包括沈阳大地公司不当诉讼给华永海外公司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调查费、评估费)。沈阳大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华永海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华永海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华永海外公司要求沈阳大地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退税损失132919.6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沈阳大地公司提供给华永海外公司的喷灌设备是境内销售,双方约定在天津港交货,华永海外公司在天津接货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产品是没有退税规定的。华永海外公司的退税是骗税行为,该违法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的。2、华永海外公司要求沈阳大地公司赔偿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117488元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华永海外公司的股东、总经理韩××向沈阳大地公司口头订购加工发往赞比亚的大地喷灌设备。华永海外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给付定金30万元。2007年2月8日,韩××代表华永海外公司在沈阳大地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明确了该报价单代替合同。在该报价单中,明确地约定了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当日,沈阳大地公司将报价单中载明的部分货物交予华永海外公司,韩××验收后在装箱单中签字确认收货,由于韩××签字的四张装箱单中列明的设备中没有报价单中的控制柜(金额为1.3万元,且胶圈少了60个(金额为900元),故沈阳大地公司实际向华永海外公司交付货物价值585486元。华永海外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沈阳大地公司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40万元)。2008年3月24日,沈阳大地公司向华永海外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欠款185486元,华永海外公司至今未付。2009年7月27日,沈阳大地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永海外公司,要求华永海外公司支付欠款199386元及赔偿损失。后沈阳大地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2月6日向该院起诉华永海外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院于2010年3月以沈阳大地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沈阳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沈阳大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另查,华永海外公司因未收到沈阳大地公司足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无法抵扣的损失为3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沈阳大地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装箱单、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存根、付款凭证、韩××的证明,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高铁票、孙××及张××的证言、发票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阳大地公司与华永海外公司签订的报价单(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由于沈阳大地公司系根据华永海外公司的要求专门制作该批设备,且在报价单中配有设计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自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华永海外公司实际的收货数量及沈阳大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永海外公司退税损失及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关于第一点,华永海外公司虽否认报价单(代合同)及装箱单的真实性,认为系韩××与沈阳大地公司勾结伪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庭审中,沈阳大地公司称报价单中有而装箱单中没有的货物系赠送的,而关于报价单中有而装箱单中没有的货物,沈阳大地公司称报价单中的控制台即装箱单中的工具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均认可胶圈少60个,故沈阳大地公司实际向华永海外公司交付货物价值585486元。华永海外公司付款40万元后,剩余设备款185486元未支付,应当支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沈阳大地公司可随时要求华永海外公司支付,故应从2009年7月27日沈阳大地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点,华永海外公司的退税损失问题。华永海外公司虽未向法庭提交其出口退税损失实际已发生的证据,但鉴于华永海外公司已实际支付40万元,而沈阳大地公司仅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华永海外公司无法足额进行抵扣,按照现行的增值税17%的税率计算,因沈阳大地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永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沈阳大地公司承担。对于华永海外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中的其他请求,由于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永海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及境外取证所花费费用等,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合理支出,现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高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酌定华永海外公司的损失为8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沈阳大地公司负担,故对于华永海外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中8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第一、二点,华永海外公司尚欠沈阳大地公司设备款185486元未支付,而沈阳大地公司应赔偿华永海外公司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损失34000元及因处理本案纠纷所花费的损失80000元(共计114000元),两项折抵之后,华永海外公司还应向沈阳大地公司实际支付71486元,并以7148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1、华永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大地公司支付款项71486元;2、华永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大地公司利息损失(以7148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沈阳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永海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沈阳大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华永海外公司的退税损失34000元由沈阳大地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华永海外公司在收到设备时立即付清货款,就不会影响退税。华永海外公司退税无法进行,是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华永海外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证人出庭及境外取证的花费共计8万元由沈阳大地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沈阳大地公司在交付给华永海外公司定作物时,因考虑路途遥远多向华永海外公司配置的易损件价值达11357.5元。一审法院仅因沈阳大地公司少交付胶圈60个,就扣除900元,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华永海外公司给付沈阳大地公司加工费199386元;2、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2月8日起,以199386元为基数计算;3、诉讼费用由华永海外公司承担。华永海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错误。韩××在2011年3月11日的庭审中,证明华永海外公司只向沈阳大地公司购买了一套喷灌设备。双方没有订立过书面的买卖或者购销合同,事实上货款就是40万元,已经货、款两清。2、报价单是韩××为了报复华永海外公司与沈阳大地公司编造的虚假证据,不应当作为对本案有效的证据。3、沈阳大地公司是在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才向华永海外公司主张实体权益。韩××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证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华永海外公司的损失不客观。沈阳大地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给华永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32919.66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对直接涉及和影响本案性质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华永海外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韩××与沈阳大地公司合谋,意图恶意侵占华永海外公司的财产。在一审中,华永海外公司向法庭递交了对前述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沈阳大地公司拒绝作声音鉴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该录音证据。2、一审法院对华永海外公司提供的高××、孙××、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没有道理。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前述证人为华永海外公司的员工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错误。3、韩××在2008年9月4日向华永海外公司报告喷灌设备款为40万元人民币,但当其被免职、开除后,为了报复华永海外公司给沈阳大地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明,应当采信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纪要及附件。4、一审法院未采信华永海外公司提交的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韩××撤职决定、赞比亚评估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永海外公司对沈阳大地公司提交的韩××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错误。华永海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认可。三、一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曾于2010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至今,长达四年之久,严重超审限。并且存在反复、重复开庭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华永海外公司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对案情的判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并改判沈阳大地公司赔偿华永海外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沈阳大地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华永海外公司称其实际收到的沈阳大地公司发货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如下(为表格,详见判决书):总计575846元。在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沈阳大地公司称报价单没有显示而装箱单有显示的货物均为其赠送给华永海外公司的货物。华永海外公司称其实际收到的货物就是装箱单上的货物。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沈阳大地公司向华永海外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天津港。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曾以评估(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7日)、调解(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为由扣除本案审限。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一审法院并未委托评估;卷宗中亦无双方要求调解扣除审限的申请。一审中,华永海外公司曾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在2012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双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0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韩××的证言能够确认,沈阳大地公司自交付货物后一直向华永海外公司主张货款及沈阳大地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永海外公司给付欠款的事实,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鉴于韩××在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故沈阳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过程不存在扣除审限以及经批准延长审限的事由,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根据沈阳大地公司与华永海外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韩××代表华永海外公司与沈阳大地公司签订的报价单明确了设备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在备注中载明了设备的规格和设计资料,故应认定沈阳大地公司和华永海外公司基于此报价单,就加工喷灌设备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沈阳大地公司向华永海外公司供货的金额,本院认为应为580846元,理由如下:1、经本院审核:除报价单上有显示的阀体(120)、控制柜在装箱单上没有显示,报价单上显示的胶圈(150)420个在装箱单上显示为360个以外,报价单上显示的货物的数量均小于或等于装箱单中同种类同型号货物的数量。华永海外公司称其实际收到的货物就是装箱单上显示的货物,而沈阳大地公司称报价单上没有显示,装箱单上有显示的货物系其赠送给华永海外公司的货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扣除报价单上有显示而在装箱单上没有显示的货物[阀体(120)、控制柜]以及装箱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少于报价单上显示的同种类同型号的的货物数量(90个150胶圈)以外,经本院计算,沈阳大地公司的供货数额为580846元。2、经本院审核华永海外公司在二审期间所述的其实际收到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除报价单中显示的开关(120变102)、方便体(33)、阀体(120)、控制柜华永海外公司称没有收到以及胶圈(150)少收到60个以外,其自述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均大于或等于报价单显示的同种类同型号的货物。经本院计算,华永外海公司二审期间自认收到沈阳大地公司的货物金额总计已达到575846元,这足以说明华永海外公司关于本案的货款为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3、前述1、2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佐证,沈阳大地公司与华永海外公司之间签订了报价单,韩××在报价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华永海外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印证韩××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4、由于装箱单上记载了华永海外公司实际收货的情况,本院以报价单及装箱单的内容为基础,依据前述1确定沈阳大地公司向华永海外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80846元。华永海外公司已付40万元,尚欠18084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沈阳大地公司与华永海外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沈阳大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华永海外公司支付,鉴于沈阳大地公司曾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永海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院酌定华永海外公司应以180846元为基数自其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2009年7月27日)起赔偿沈阳大地公司的利息损失。华永海外公司关于本案双方事实上是”货、款两清”,货款就是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永海外公司关于报价单是韩××为了报复华永海外公司与沈阳大地公司故意编造的虚假证据;沈阳大地公司是在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才向华永海外公司主张实体权益;韩××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证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韩××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永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高××、孙××、张××均系华永海外公司的员工,与华永海外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对华永海外公司有利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永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纪要及附件系华永海外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华永海外公司尚欠沈阳大地公司货款,因此,华永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韩××撤职决定、赞比亚评估报告等证据均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售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限并无明确具体规定,而华永海外公司尚欠沈阳大地公司货款180846元,在此情形下,沈阳大地公司有权拒绝华永海外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华永海外公司的所谓增值税损失以及出口退税损失均应当由华永海外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华永海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增值税损失或者出口退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关于因沈阳大地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永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4000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永海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证人出庭作证等费用,均系其自身的原因所致,沈阳大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当诉讼行为,因此前述费用应由华永海外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沈阳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二、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八万○八百四十六元;三、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八万○八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元(已交纳),由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余款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