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粉娣,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粉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生一女王某某,××××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2014年原告离家独自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初原告是再婚的,还带有5岁的女儿。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0年生一女王某某。这么多年来,被告是那么爱原告,珍惜这个家,除了做工赚钱,家务和农活都是被告干的,现两个女儿均已结婚。近年来,原告讲究吃穿,而被告老了,干不动重活,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生一女王某某,××××年××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被告平时关心、体贴原告,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也应打消离婚的念头,遇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如此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诗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