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因多次传唤未到场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8日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中华巷公厕旁,盗走醉酒昏倒在地的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身旁的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内装有昆仑玉手镯5只(其中2只鉴定价格为300元,另3只鉴定价格为100元)、玻璃观音挂件2个(鉴定价格均为30元)、和田玉佛挂件3个(鉴定价值均为100元)、和田玉鸟形挂件1个(鉴定价格100元)、昆仑玉佛手挂件2个(鉴定价格均为600元),上述物品价格合计25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有云的证言,被盗物品材质鉴定,价格鉴定,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