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振民与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民,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于振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原告于振民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栋、黄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民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6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系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萍,经营项目为矿用机械、机电设备及配件、防爆电器、建材、五金电料销售、果品、蔬菜购销、冷藏、加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住所地为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登记注册后从事储存大蒜业务。在经营期间,原告于振民自2012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按月结算劳务费,每月2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13个月的劳务费,计款26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振民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款,附清单如下:2014年1月份-2015年2月9日李艳丽月工资2000元×13个月﹦26000元李保玲月工资2500元×13个月﹦32500元刘震月工资2500元×13个月﹦32500元李彪月工资2500元×13个月﹦32500元于振民月工资2000元×13个月﹦26000元合计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149500.00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总经理:李学庆2015.2.9”。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于振民持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6000元,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振民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均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