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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雷某诉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雷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雷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镇、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于某向我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逾期不还,按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我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5.4万元以及违约金2.55万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雷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自然情况;2、《借条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且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3、《还款承诺书》、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月1日还款,并用其房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于某口头答辩: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实际只得10万元。现欠原告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我是每月都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得一年多。被告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于某对原告雷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以原告雷某为出借人、被告于某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是于某,借款金额为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借款利率2%/月、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流动资金。1、上列借款,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上列借款,利随本清。3、该笔借款由凯里市贵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江复琴提供反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凯里市贵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息。……出借人雷某,借款人于某,保证人凯里市贵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雷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此据于某2012年9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9月21日,本人向雷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00元),借款时为现金借款。因本人资金未及时到位,不能按时还款,现本人承诺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出借方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借款人:于某2014.12.16。”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将其与丈夫宋星共同共有的“凯里市金井路15栋1单元10号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作借款抵押,但未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同时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于某向原告雷某借款11.5元是事实,不仅原告能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而且有银行转账凭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只得1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利息是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故被告在承担四倍利率后,不再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时间为出借资金时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院按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应分段计算才未显失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计息本金为11.5万元的利息;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计息本金8.5万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519元,由被告于某负担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