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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锐,被告刘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在拜泉县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在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双方有婚生女一名(刘某甲,2001年3月29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欺骗原告在工地上班,常年不回家,偶尔回家时不断争吵,后知道被告于2012年出轨与第三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请求法院判令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2,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在办理产权时原告向其姐借款3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根本没有到拜泉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是2001年因为先有了孩子,后为避免罚款补办的结婚证。关于婚生女抚养,因为原告从不过问孩子学习生活,女儿自小即由原告照顾,被告另外还有一男孩,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负担抚育费。原告所述被告的第三者,事实为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在诊所打工期间,赶上双休日或放假时女儿来诊所,被告与诊所大夫是雇佣关系,没有原告所说的事实。相反原告在名门做客房服务员,后又到别墅当佣人,是原告出轨。关于住房,是被告父亲的使用权房子,改被告使用权后,正在办理房改,房改是被告出资,并没用原告工龄,故原告无权取得。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未登记即共同生活,在女儿出生后为避免罚款,原、被告在未到场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的结婚登记证书。双方有婚生女一名,刘某甲(2001年3月29日出生)。夫妻感情初期尚好,后由于双方均对对方在感情上产生怀疑,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婚生女证言,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在未到场的情况下,为避免生育罚款办理了登记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的结婚登记证书。现由于双方感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第三者,但无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应遵照婚生女意见,同时被告同意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位于朝阳区住房,现正处于房改,无私有住房产权证,故应待产权证下发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债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1年3月29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