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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志明与李彩勤、吕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明,李彩勤,吕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崔志明。被告李彩勤。被告吕土林。原告崔志明与被告李彩勤、吕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彩勤因饲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吕土林是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彩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署名为“李彩莲”;2012年8月2日,被告李彩勤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署名为“李彩勤”。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2日的借款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尾部署名“李彩莲”是被告李彩勤所写,大家平时就叫她李彩莲,李彩勤借款是因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彩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彩勤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土林与被告李彩勤系夫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需要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勤、吕土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志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