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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治湖与王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治湖,王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348号申请执行人:郭治湖,男。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洪义,男。申请执行人郭治湖与被执行人王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庄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2629.54元、案件受理费四250元、执行费9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工作,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口头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赔偿款全部付清,逾期按原判决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