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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春和与周连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何春和,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连毕,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旭海,自由职业。原告何春和与被告周连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周连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和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连毕从外面闯进原告家责问原告说:“你为什么拔我家的甘蔗苗?”原告当时说道:“我拔的是学校的甘蔗苗,又不是拔你的甘蔗苗”,被告说:“那是我的承包地”,随后即一拳打在原告的胸口上,原告顿时脸色铁青,呼吸急促,胸口疼痛。原告的儿子即拨打120用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胸璧挫伤,住院21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5912.8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2014年6月9日,原告曾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连毕赔偿原告何春和的经济损失15505.60元【其中医疗费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2342.8元(24432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3150元(150元×21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连毕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度挫伤,在家静养即可康复,但原告却××目住院21天,因此,原告住院开支的各种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五、原告的伤情只是胸璧挫伤,未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被告本来在海南省打工,因原告铲除被告的甘蔗苗而请假回来处理,因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原告依法应赔偿给被告。原告何春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的“值班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儿子周某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二、何春和在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周连毕在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四、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各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5912.8元及需要护理人员1人。证据六、何春和与周某发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七、广西鑫铝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向公司请假的天数。证据八、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九、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后,已受到行政处罚。证据十、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实被告周连毕打了原告何春和一拳。被告周连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何春和侵犯土地使用权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何春和挖了被告种植的甘蔗苗,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证据二、周某精、周某超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学校的学农基地已经转给被告承包。证据三、被告周连毕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黄某发、黄某托、黄某成看见何春和挖了被告家的甘蔗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被告殴打原告,当时黄某并未在场;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当时医生诊断原告是皮外伤,确诊却是胸部挫伤;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无法接受;对证据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黄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是镇政府的文件,认为证据二、三是同一人出具的。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因黄某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原告没有提供周某发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广西鑫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印证,故本院对周某发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某的证人证言,因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一致,故本院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因被告的证据一、二均是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三个证明人的身份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春和与被告周连毕系同屯人。2014年5月1日,原告何春和因土地纠纷心存不满,便把被告周连毕承包地里的甘蔗苗拔掉,被告周连毕获悉后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胸壁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5912.8元。出院医嘱:1、全休贰周。2、如有不适可随时来诊。住院其间需陪护人壹名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发护理,周某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周连毕于2014年6月3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处以警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拔掉其甘蔗苗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在与原告争执时未能保持冷静,动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发护理,要求按周某发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周某发的工资清单来证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故对原告按月工资4500元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景发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未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铲除其甘蔗苗造成经济损失17500元,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土地纠纷心存不满,但没有通过村委会、司法所等第三方来处理,而是私自拔掉被告承包地里的甘蔗苗,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误工费2342.79元(24432元/年÷365×(21天+14天)】、护理费1405.67元(24432元/年÷365天×21天),共计11761.26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2.88元(11761.2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连毕赔偿原告何春和经济损失8232.88元;二、驳回原告何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何春和负担22元,由被告周连毕负担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珈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