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华欢、曾华争、曾国图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曾华欢,曾华争,曾国图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46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连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真、李圣纲,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华欢,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曾华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群、陈文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图,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华欢、曾华争、曾国图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真、李圣纲,被告曾华欢、曾华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给予庭外调解3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04)晋民初字第1784号、1785号、1786号、17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四案判决”),确定其对福建省晋江泉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欠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原晋江市安海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海支行)的4笔借款合计16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该院执行,其代泉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2000元、利息714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7045元,合计1573045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泉兴公司追偿。泉兴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泉兴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造成原告的追偿权利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730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安海支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曾华欢、曾华争共同辩称,1.两被告是被告曾国图的儿子。泉兴公司系由挂靠晋江市安海镇赤店村民委员会的原福建省晋江安海苏厝彩陶工艺厂(简称彩陶工艺厂)改制来的,曾国图为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2001年11月,曾国图在对彩陶工艺厂甄别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冒用两被告在有关申请文件上签名,将两被告登记为泉兴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实际上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泉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泉兴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泉兴公司承担清算责任。2.泉兴公司因经营不善,财产早已被法院查封,法院在执行中也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织清算,并未造成公司财产贬值、灭失,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泉兴公司作为被告。4.原告在2009年前代偿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因行使追偿权申请对泉兴公司执行后,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即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国图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因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4)××民初字第××号、1785号、1786号、17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2004)××执行裁字××号、第××号、2416-1号、2419-1号民事裁定书(注:对应前述四案判决)各1份,2013年12月2日的执行和解笔录1份,原告为履行四案判决代泉兴公司交款的票据14份(本院收款票据或安海支行的还款凭证),上述材料载明:(1)泉兴公司应偿还安海支行4笔借款本金合计162万元和相应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履行四案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代泉兴公司还款合计1582634.68元(含诉讼费用)。2.本院(2011)××执行字第××号、189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泉兴公司的财产,2011年12月9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3.2001年11月彩陶工艺厂的《关于申请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报告》、《企业甄别理顺决议书》,泉兴公司的《股东协议书》、《章程》、《验资报告》(2002年)等工商登记资料。载明:(1)彩陶工艺厂于2001年11月由集体所有制企业甄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20万元,股东是曾国图、曾华欢和曾华争;(2)泉兴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说明,(1)三被告系父子关系,泉兴公司为三被告的家庭企业,共同经营;(2)其在履行四案判决的保证责任时,还款并没有指向具体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日的执行和解中,也是就四案合并处理。并以上述证据证明,(1)四案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执行完毕,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三被告系泉兴公司的股东,在泉兴公司吊销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曾华欢、曾华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证据2载明“原告行使追偿权后,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即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据此,该部分债权的清算责任时效即应开始计算,故该部分追偿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证据3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曾华欢和曾华争的签名并非两被告的签名,直至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道两被告被登记为泉兴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并非实际股东。被告曾华欢、曾华争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以下证据:4.照片12张,以此证明泉兴公司的财产。5.申请对证据3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曾华欢和曾华争的签名是否为两被告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两被告无法补充平时签名的文书材料,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事项。原告对两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照片中的物品无法证明为泉兴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国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三被告对证据1至3的来源均未提出异议,3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曾华欢、曾华争否认证据3中有关其两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对此,两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两被告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在庭审结束后申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又无法补充平时签名的文书材料,致使鉴定程序依法被终结。据此,可认定三被告是泉兴公司的股东。证据4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能说明理由,原告也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国图系被告曾华欢和曾华争的父亲。曾国图投资设立的挂靠在晋江市安海镇赤店村民委员会的彩陶工艺厂于2001年11月经资产甄别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兴公司,并吸收曾华欢和曾华争为新股东,注册资本增加至320万元,体现曾国图出资160万元,曾华欢和曾华争各出资80万元。200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4)晋民初字第1784号、1785号、1786号、1798号民事判决各1份,确定:1.泉兴公司应偿还安海支行的4笔借款合计162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和曾国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兴公司追偿。后经本院执行,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履行上述四案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代泉兴公司还款合计1582634.68元(含诉讼费用)。泉兴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至今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兴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后,三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偿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追偿1573045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自2014年9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故无需追加公司参加诉讼。且原告对泉兴公司的追偿权可依上述四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直接行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曾华欢和曾华争抗辩其并非泉兴公司实际股东,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至2013年12月5日尚为泉兴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曾国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欢、曾华争、曾国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157304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扬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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