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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文霞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丁兆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霞,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丁兆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刘文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兰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绪远,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兆过,成年,居民。原告刘文霞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兆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李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霞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丁兆过驾驶鲁L×××××号牌客车行驶至付疃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刘文霞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刘文霞造成损失。日照运总公司作为车辆车主及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丁兆过,运总是名义车主,应由实际车主丁兆过承担责任;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四、运总及丁兆过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14.11元。案经送达,被告丁兆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丁兆过驾驶)行至204国道付疃村路段时,与尚积亭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后,鲁L×××××号牌客车撞在路中间护栏,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受伤。该次事故经日照经济开发区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积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双膝内侧半月板周缘性移位并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9914.1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960元(650元+3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误工费18900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30天/月×误工天数162天)、护理费4878元(28264元÷365天×住院天数63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6856元。为证实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3日日照市中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及核磁共振费收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核磁共振诊断费650元。2014年6月5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310.5元,对此医药费原告仅主张310元。被告尚有上述960元医药费未替原告垫付;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三,原告刘文霞住院病历一份,该病例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4月7日15时,出院时间2014月6月9日15时,实际住院天数63天,住院费用总计39914.11元”,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双膝关节玻璃酸钠关节腔注射……”,“临时医嘱单”载明:“……2014-04-29拆线,2014-06-09出院”等内容;证据四,原告刘文霞的误工损失证明一宗,包括原告单位日照市岚山区老肖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务关系证明各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未受伤前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证据五,护理人肖凤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评估费7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日照运总集团质证,该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病历及处方证明该310元费用确系原告支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记载不符,存在挂床现象,从病历的医嘱单可以看出自2014年4月29日拆线后至2014年6月9日之间原告在医院并未用药及治疗,该期间属于挂床;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要求原告刘文霞提供身份证明并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据被告了解,原告户籍所在地在东北。对误工天数亦有异议,应按公安部规定的60天计算,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真实住院天数2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真实天数22天以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对精神抚慰金,该事故是由案外人尚积亭造成,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原告伤情不重,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报告应由法院委托并由被告参与。鉴定费收据形式存在问题,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日照运总公司主张原告刘文霞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仅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提出自2014年4月29日拆线后未再用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14年4月17日至20014年4月29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2014-05-03医嘱内容为仙灵骨葆胶囊3粒、口服、一日二次、停止时间2014-06-09,2014-05-10医嘱内容为玻璃酸钠注射液(关节腔用)2ml、关节腔注射,每周一次、停止时间2014-05-23,2014-05-23医嘱内容为玻璃酸钠注射液(关节腔用)4ml、双膝关节、关节腔注射、每周一次、停止时间2014-06-09,2014-05-23医嘱内容为活血化瘀中药日一剂水煎外洗、停止时间2014-06-09”,“体温记录单”中亦记载了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刘文霞的脉搏、体温、呼吸、大便次数、血压、体重等数据,病历首页也明确记载“实际住院63天”。另外,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庭后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文霞、陪护人员肖凤礼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岚山区潘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刘文霞、肖凤礼自2010年12月25日到岚山区潘庄二村,暂住证发放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有效期1年。村委会证明记载肖凤礼、刘文霞自2010年12月25日至今住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工业区从事木材加工行业。用以证明原告刘文霞及陪护人员肖凤礼长期居住岚山潘庄二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处方笺一张,该处方记载:姓名刘文霞,用药为玻璃酸钠、一次性注射器等,用以补充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310.5元确系原告刘文霞因治疗本次事故损害所支出。经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暂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及肖凤礼在2011年6月20日在汾水办理了暂住证且有效期是一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兆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处方、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客票乘坐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兆过的起诉,系对其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960元(核磁共振费用650元+医药费310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核磁共振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有结余,不可能存在原告再自行缴纳医药费的情况,对31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已经解释因被告分多次垫付医疗费不及时导致原告自行缴纳部分费用,且该310元费用交纳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原告亦已提供门诊处方,记载该310元系用于购买玻璃酸钠等药物器械,从原告病历看,玻璃酸钠等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期间治疗所用药物,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该31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刘文霞其他非本次事故所致疾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310元医药费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岚山区潘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肖凤礼自2010年12月起即在岚山区潘庄二村从事木材加工行业,岚山区潘庄二村作为临港工业区,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年龄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对于伤残等级,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依据未有不当,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应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528元(28264×20×10%);3、对于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医院医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5天),但因原告庭审中仅主张162天,少主张的部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500元,但该宗证据形式上仅为加盖公司公章的打印件而非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流水账,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注册资本明细表可知,该公司系原告与其配偶二人所成立,在证明力上亦有瑕疵,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为标准依据。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545元(28264元÷365天×162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63天,该天数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医院医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肖凤礼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结合肖凤礼长期居住岚山区潘庄二村的情况,原告主张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264÷365×63=4878元;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拆线至2014年6月9日之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在被告否认的该段期限内,原告有用药及监测体温、血压等数据的记录,故被告主张根据病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的是客运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形式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收费单据的形式是收据还是发票并非原告所能决定,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了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545元、护理费4878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3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霞医疗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545元、护理费4878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301元。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文霞负担227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