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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辉凤诉王水凤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凤,王水凤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辉凤,女,1946年3月2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静(系王辉凤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水凤,女,1954年6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龙云(系王水凤之女婿),特别授权。原告王辉凤诉被告王水凤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双方父母留有一块自留地。2001年间,双方因自留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经村民小组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自留地分割协议。为防止纠纷再次发生,原告在分界处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内用混泥土浇灌了50公分高的隔界。隔界外留有围墙滴水15公分。2015年3月底,被告建盖房屋时,将原告浇灌的隔界挖毁,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面积。原告出面干涉未果,请求村民小组、社区解决也未果。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原告户自留地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辩称:按照双方2001年自留地分割协议的约定,被告户建房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A、2001年6月8日自留地纠纷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因自留地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村民小组调解,双方达成自留地分割协议的事实;2、被告户建盖的房屋西边基础位置已超过协议中的分界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盖的房屋侵占了原告户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双方争议现场的现状。原告质证时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双方现场指认时,北边的丈量起点位置与协议约定的起点位置不符,导致丈量东西向的距离时与协议约定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被告质证时部分有异议,因证据A中的第2个证明方向与本院调取的证据部分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的证明方向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2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原告质证时对笔录中丈量的数据部分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现场勘验时,依据双方指认的现场情况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2001年间,双方因自留地的分割使用问题产生纠纷,经车站路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调解,双方于2001年6月8日达成自留地纠纷协议。协议内容为:“王辉凤、王水凤系亲姊妹,因自留地界线发生纠纷,经我村民小组组长、代表及街坊出面解决,现达成以下协议:一、上方(即北方),从杨某某家主房山尖墙皮从东向西5.8米处为界。下方(即南方)从杨某某家围墙墙皮从东向西到5.86米处为界。二、经(今)后不管那方使用地皮,滴水线不得超过分界线。”协议中有原、被告及村民小组长等人的签名,原、被告在签名位置加盖了手印。按照协议约定,自留地位于自然方位的东边归被告王水凤户管理使用,西边归王辉凤户管理使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协议原件由村民小组保存,双方持有的均系复印件。2015年3月,被告户在分割给其户管理使用的自留地内建盖房屋,房屋建盖过程中,原告户认为被告户所建房屋的西边石脚基础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分界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职权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时,本院通知案外人杨某某到场。现场中杨某某户的主房已拆除。被告户现正在建盖的房屋的上方(北边),根据原、被告及杨某某现场指认的丈量起点位置,被告所建房屋西边基础位置在自东向西丈量的5.66米处;下方(南边)丈量起点位置双方指认不一,依据原告指认的丈量起点,被告所建房屋西边基础位置在自东向西丈量的5.78米处。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界线。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光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