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波、李龙华与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李龙华,秦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华,男。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何贻怀,男。委托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杰,男。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昌兴,男。上诉人王波、李龙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佺,上诉人李龙华委托代理人何贻怀、田俊,被上诉人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远、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波系经销瓷砖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6日,被告王波给在通江县沙溪街道租房居住的李瑞员打电话,称秦杰装新房子要地砖,问愿不愿意去搬运,李瑞员同意干,并和被告王波一同到被告秦杰新家。李瑞员同被告秦杰讲好价钱,一共有100多件砖,包括墙砖、60#砖、80#砖,从被告秦杰新房子楼下全部背到秦杰新房子,搬运费700元。2013年10月7日上午,李瑞员与认识的陈绍定、原告李龙华联系,协商李龙华先去另一处联系搬运业务,李瑞员、陈绍定先去搬运瓷砖,李龙华联系好另一处搬运业务后再回来与李瑞员、陈绍定一同搬运瓷砖。李瑞员、陈绍定一同到被告王波库房将王波拉回的瓷砖下到库房,又将被告秦杰购买的瓷砖上车,被告王波支付了搬运费120元。后被告王波开车将被告秦杰购买的瓷砖运到秦杰新房子楼下。运到后,被告王波叫李瑞员、陈绍定将瓷砖下车,李瑞员、陈绍定问谁付下车费,被告王波、被告秦杰均不愿意支付,李瑞员、陈绍定就直接从车上将瓷砖装背篼向楼上搬运。原告李龙华去联系搬运业务后就会同李瑞员、陈绍定一同给被告秦杰新房搬运瓷砖。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龙华在车上抱瓷砖装背篼时,车上堆码的瓷砖突然倒下,砸伤原告李龙华左脚,原告李龙华受伤时,被告王波妻子在场。李龙华受伤后,被告王波妻子与李瑞员、陈绍定一道将原告李龙华送沙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王波妻子垫支了部分检查治疗费用,被告秦杰借支现金1500元。原告李龙华当日入住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后自动放弃手术,自动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在沙溪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3346.79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龙华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伴胫腓分离。经手术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续治,按时到门诊行切口无菌换药,6天后来院拆除切口缝线;2、继续坚持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未经证实骨痂生长前,患肢勿过早负重,勿过度被动活动‘否则会发生固定物松断、骨折移位、畸形愈合、皮瓣坏死、内置物裸露等后果。4、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李龙华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17552.72元。2013年12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龙华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限120天,原告李龙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秦杰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龙华左内踝及左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李龙华左内踝内固定螺钉及左腓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后期取出所需费用预计约8000元。重新鉴定共开支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700元(系被告秦杰垫支)。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79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龙华认可被告王波垫支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波没有提供其垫支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龙华请求赔偿医疗费29181.78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康复费48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6927.38元。原告李龙华提供了: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20899.78元、病例复印费票据金额15元、门诊费票据金额115元、复查费票据金额76元。原告李龙华请求误工损失144天,每天90元,计12960元。原告李龙华请求护理费以住院24天,每天90元,计2160元。原告李龙华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和康复费,各计24天,每天20元,各计480元。原告李龙华请求赔偿交通费420元,提供了车费发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龙华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其子李秀强2011年元月29日在沙溪兴隆街购买房屋的合同,同时证人李瑞员、陈绍定证实原告李龙华在沙溪街道经常与他们一道从事搬运工作,证人李秀贵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交给他代为耕种,原告李龙华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为儿子媳妇在外打工收入和原告李龙华在街道从事搬运收入,原告李龙华自己陈述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儿子媳妇在外打工收入,自己在街道周边从事搬运,妻子接送两个孙子上学。二被告认为原告李龙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提供了沙溪镇苏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李龙华长期居住在该村7社,其承包土地一直由其本人经营,靠经营包产田地维持生计。原判认为:原告李龙华在搬运瓷砖的过程中受伤,所搬运瓷砖系被告秦杰购买,商定的搬运费由被告秦杰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李龙华在为被告秦杰提供劳务,原告李龙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秦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王波给被告秦杰送瓷砖,未将瓷砖下车,从车上装背篼的过程实际为交付过程,车上的瓷砖的所用权系被告王波所有,作为所用权人,被告王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秦杰应当要求被告王波将瓷砖下车完成货物交付,但却指示失当,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龙华在搬运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龙华虽现在城镇居住,并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但沙溪镇苏坪村村委会证实“原告李龙华承包土地一直由其本人经营,靠经营包产田地维持生计”,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同时其提供的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其赔偿标准仍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被告各方对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计算。原告李龙华请求赔偿: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20899.51元、病例复印费15元、门诊费115元、复查费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23天,应计护理费2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以上均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3159元,交通费420元系合理开支、鉴定费1900元以及重新鉴定开支4700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3000元可予以支持。康复费无医嘱,误工费因原告李龙华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城镇居民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李龙华未提供有较为固定收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李龙华损失: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20899.51元、病例复印费15元、门诊费115元、复查费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33159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134.51元,由被告王波赔偿42080.70元,被告秦杰赔偿21040.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龙华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秦杰借支现金1500元,被告王波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向原告李龙华支付赔偿款时抵减。二、驳回原告李龙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查明二被告王波叫李瑞员、陈绍定将瓷砖下车,李瑞员、陈绍定问谁付下车费,被告王波、被告秦杰均不愿意支付,李瑞员、陈绍定就直接从车上将瓷砖装背篼向楼上搬运。实际上被上诉人秦杰在上诉人王波处购砖,王波将秦杰购买的瓷砖都是免费运送到秦杰的新房子下面,同时按照当地搬运工李瑞员、陈绍定以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龙华证实,沙溪镇街道他们搬运瓷砖都是在车上接货,也就是说按照他们的交易习惯王波将所卖瓷砖运送到秦杰新房子下面双方的买卖合同就已经交付完毕。并不是法院所理解的被告王波、被告秦杰均不愿意支付下车费。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龙华42080.70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正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李龙华在搬运瓷砖的过程中受伤,所搬运瓷砖系被告秦杰购买,商定的搬运费由被告秦杰支忖。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李龙华在为被告秦杰提供劳务,原告李龙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秦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刚好适合原告诉讼时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原告选择了雇主赔偿。人民法院却不顾原告的选择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于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原告选择了雇主赔偿。法院判决了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赔偿,显然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秦杰一方。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人为的混淆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龙华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我在城镇居住,以儿子媳妇在外打工收入和在街道从事搬运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请求改判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秦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龙华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自2011年1月始,上诉人一家因在沙溪镇街道购买商品住房而举家迁至镇上居住,至今达四年之久。购房合同上虽然是上诉人之子李秀强的名字,但这属于家室代理的事实和行为,不可否认上诉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对镇上的住房享有的物权。上诉人在镇上一直从事搬运工作,其自身和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上诉人在镇上做搬远工作和上诉人儿、媳在外务工;2、上诉人户籍地的承包田地在2011年1月,经社委同意已流转给该社社长李秀贵在耕种经营,上诉人及家人从此未再享受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资金,仅是保存了原籍地住房和山林的管理,上诉人及家人常回老家照看房屋和山林属实,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沙溪镇上且不是靠农村生产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客观存在。然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秦杰方提供的沙溪镇苏坪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否认上诉事实,而忽略了农村承包田地的管理者和发包人是社委而非村民委员会的事实。因此,我方提供的该社社长李秀贵的证明材料形成在先,证明入主体适格,其证明效利应优于村民委员会证明这份孤证;3、上诉人在受伤时已满66周岁属实,但其自身一直从事体力劳动,身体康健,并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人民法院比照“城镇居民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认定违背了客观实际,属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项“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应从实际出发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王波辩称:上诉人李龙华系农村居民,一审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但我没有雇请李龙华,李龙华受伤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华在为王波、秦杰搬运瓷砖的过程中受伤,所搬运瓷砖系秦杰在王波处购买,商定的搬运费由秦杰支付,在本案中,卖方王波驾车在给秦杰送瓷砖时,未将瓷砖下车,伤者李龙华等人按照其指挥,从车上装背篼的过程实际为交付过程,李龙华在车上抱瓷砖装背篼时,车上堆码的瓷砖突然倒下,砸伤其左脚。车上瓷砖的权属尚未发生改变,应当仍然系卖方王波所有,作为所用权人,王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身为瓷砖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瓷砖系秦杰购买,并与李龙华商定的搬运费,李龙华的搬运行为系为秦杰提供劳务,其作为雇主,负有对李龙华的搬运行为尽到提醒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因指示失当,让李龙华在车上抱瓷砖装背篼,致使伤害后果发生,对此其应当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龙华在搬运瓷砖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可适当减轻二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龙华虽在城镇居住,并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但根据沙溪镇苏坪村村委会的证实“李龙华承包土地一直由其本人经营,靠经营包产田地维持生计”,事故发生时李龙华已经年满66周岁,同时一、二审理中均不能提供充分的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记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龙华、王波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李龙华、王波各自负担1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