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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绵竹市剑南镇宏森装饰建材经营部诉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冯绍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国英,李天林,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44号原告罗国英,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天池乡大天池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73********。原告李天林,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斗峰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72********。被告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2楼1206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原告罗国英、李天林诉被告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大道支行441155.00元的银行存款。二、对担保物(杨波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PV7**的机动车,原告罗国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BF3**的机动车)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