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7-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昭阳,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陈前安,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7-688号原告(互诉被告)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kyC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陈前安等12人,基本情况见附表一。陈前安等12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开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前安等12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泽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南,后海大道以西城市印象家园1栋C605。法定代表人王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该公司员工。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信兴公司”)与陈前安等12人(以下简称“12名员工”)、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物流公司”)劳动合同互诉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综合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红英,陈前安等12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开新、石泽宇,荣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详见附表三。二、工作岗位:荣宏物流公司派遣12名员工到综合信兴公司担任仓务员,负责搬运货物。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12名员工与荣宏物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工资标准:12名员工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10.5元/小时,无论正常工作日、周末和节假日),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荣宏物流公司主张12名员工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每年6月至7月)+工龄补贴(根据员工的入职年限和表现发放),加班费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荣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2012年2月、3月的工资签收表,12名员工对该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签名是荣宏物流公司伪造。荣宏物流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12名员工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确认。12名员工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荣宏物流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3月的工资签收表仅能证明当时的工资结构,而荣宏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他月份工资表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12名员工的签名确认,且12名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2名员工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包括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五、关于加班工资:12名员工主张自入职起一直实行每天早晚两班倒,早班从早上8点至晚上8点,晚班从晚上8点到早上8点,早班有2次吃饭时间,晚班只有1次吃饭时间,吃饭时间为0.5小时,打电子卡记录考勤。荣宏物流公司统一按照10.5元/时支付12名员工的加班工资,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加班工资差额。两公司均主张12名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班正常工作8小时,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打电子卡记录考勤。两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综合信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名员工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12名员工在平时和周末上班有不定时加班的情形,平时加班0.5小时至3.5小时不等,周末加班5小时至11.5小时不等,该考勤记录没有员工签名确认,12名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信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12名员工的签名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综合信兴公司未能就12名员工的具体加班时间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确认12名员工确存在加班的事实,并结合12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员工方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作出相应调整,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酌定12名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11小时/天)。12名员工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其诉求的2012年9月24日至离职之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以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核算12名员工的加班工资差额,核算后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12名员工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9月24日之前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于2012年9月24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12名员工主张因两公司未足额支付其高温补贴及加班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12名员工与两公司沟通上述情况,但两公司不予纠正并且口头将12名员工辞退。荣宏物流公司则主张12名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即综合信兴公司后未回到荣宏物流公司处报到,荣宏物流公司口头或电话通知他们回来,但遭到拒绝。本院认为,12名员工与两公司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荣宏物流公司应向12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七、关于高温补贴:12名员工主张其工作场所在室外,两公司应依法支付高温补贴,但综合信兴公司每月仅发放75元(6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高温补贴费150元/月,故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克扣的高温补贴。两公司主张12名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并安装有空调,但为了改善员工福利,每年6月至10月有向12名员工支付75元/月的高温补贴。本院认为,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采取有效措施将12名员工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12名员工的工作岗位特性,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属于高温环境下工作,两公司应支付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向12名员工发放高温补贴。因此,12名员工要求两公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离职日期间克扣的高温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12名员工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克扣的高温补贴,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八、劳动仲裁情况:12名员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公司共同支付12名员工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费用等款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12案员工的部分仲裁请求。仲裁案号详见附表一,裁决结果详见附表二。九、综合信兴公司与荣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须向12名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补贴差额等款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十、12名员工的诉讼请求:12名员工请求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差额等款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陈前安等12人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二、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陈前安等12人高温补贴,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三、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陈前安等12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四、驳回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前安等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公司起诉的各案受理费5元,由两公司分别负担。陈前安等12人起诉的各案受理费5元,由陈前安等12人分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每案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运致附表一:12名员工基本情况仲裁案号一审案号姓名身份证号码深南劳人仲案[2014]1905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7号陈前安深南劳人仲案[2014]1906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8号吕胜明深南劳人仲案[2014]1907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9号刘玉民深南劳人仲案[2014]1908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0号杨赛军深南劳人仲案[2014]1909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1号吕德群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0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2号刘昭阳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1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3号宁国清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2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4号吴名友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3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5号胡国洪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4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6号龙腾国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5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7号邱伏亮深南劳人仲案[2014]1916号(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8号粟国初附表二:仲裁请求、仲裁结果及诉讼请求姓名12名员工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仲裁结果及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差额资(元)房补、餐补、车赔偿金(元)高温补贴差额(元)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元)高温补贴差额(元)期间金额(元)期间金额(元)陈前安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619.299279.00372.45吕胜明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619.2915016.50372.45刘玉民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357.6815425.00372.45杨赛军2012-8-13至2014-8-122012-9-24至2014-8-126810.8321651.00吕德群2012-7-23至2014-7-222012-9-24至2014-7-225420.437315.00222.45刘昭阳2012-9-16至2014-9-152012-9-24至2014-9-157556.0222200.00355.20宁国清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026.2218590.00372.45吴名友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479.0810895.50372.45胡国洪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7676.6516494.00372.45龙腾国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398.5010440.50372.45邱伏亮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619.2920104.50372.45粟国初2012-9-23至2014-9-222012-9-24至2014-9-228619.2922612.50372.45附表三:12名员工在职情况及判决结果姓名在职情况判决结果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元)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元)高温补贴差额(元)期间金额(元)陈前安2011-11-282014-9-223093.002012-9-24至2014-9-228619.299279.00372.45吕胜明2010-4-52014-9-223337.002012-9-24至2014-9-228619.2915016.50372.45刘玉民2010-2-222014-9-223085.002012-9-24至2014-9-228357.6815425.00372.45杨赛军2008-2-12014-8-123093.002012-9-24至2014-8-126810.8321651.00吕德群2012-6-182014-7-222926.002012-9-24至2014-7-225420.437315.00222.45刘昭阳2007-4-102014-9-152960.002012-9-24至2014-9-157556.0222200.00355.20宁国清2008-9-112014-9-222860.002012-9-24至2014-9-228026.2218590.00372.45吴名友2011-9-32014-9-223113.002012-9-24至2014-9-228479.0810895.50372.45胡国洪2008-10-212014-9-222749.002012-9-24至2014-9-227676.6516494.00372.45龙腾国2011-7-262014-9-222983.002012-9-24至2014-9-228398.5010440.50372.45邱伏亮2008-8-172014-9-223093.002012-9-24至2014-9-228619.2920104.50372.45粟国初2007-4-12014-9-223015.002012-9-24至2014-9-2286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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