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高,陈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陈某高,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斌,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故意伤害一案,由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希、书记员代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及被告人陈某斌的辩护人刘绍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陶某某与陈某华夫妇到彝良县海子镇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因证件不齐未办成后便分别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及陶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及陈某华、陈兴军等人前后行至海子镇海子街海子中学上面岔路口处时,陈某华持薄刀欲砍打其妻陶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将被害人王某某在抓扯过程中掉落在地的一把西瓜刀捡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腿部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被抓获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及物证薄刀一把、西瓜刀一把,共同证明经证人辨认,案发现场砍人的人系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砍伤其的人系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经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辨认被害人系王某某,对陈某华用的薄刀、砍人的西瓜刀辨认情况及作案现场情况;4、医院病例、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为右顶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二被告人的情况;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华、陈某某、支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的证实,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陶某某与陈某华夫妇到彝良县海子镇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因证件不齐未办成后便分别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及陶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及陈某华、陈兴军等人前后行至海子镇海子街海子中学上面岔路口处时,陈某华持薄刀欲砍打其妻陶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与被害人王某某抓扯,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将被害人王某某在抓扯过程中掉落在地的一把西瓜刀捡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腿部砍伤的事实经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高、陈某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共同对其伤害,造成轻伤,故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9742.00元(其中医疗费2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442.00元、车费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后续治疗法50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了1、彝良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治疗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行右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病情好转后,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折线。(2)、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1月后复查X线,定期复查。(3)、不适到外三科复诊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复查情况;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9309.47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被告人陈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斌承认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抓扯,但否认用西瓜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伤害,对证据未提出实质质证意见。被告人陈某斌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某某在陈某华与陶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西瓜刀系被害人王某某带到现场,很显然其是有备而来,如果辩护人王某某不将西瓜刀带到现场,就不会有这一血案的发生;3、本案是因婚姻矛盾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陈某斌父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少;4、被告人陈某斌用西瓜刀砍死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不成立;5、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属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7、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及被告人陈某斌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法庭认为:证据(3)(4)(5)共同证明,二被告人用西瓜刀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进行伤害并造成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证明,其被二被告人致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9309.47元,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需(1)、定期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折线。(2)、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1月后复查X线,定期复查。并因复印病例用去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陶某某与陈某华夫妇到彝良县海子镇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因证件不齐未办成后便分别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及陶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及陈某华、陈兴军等人前后行至海子镇海子街海子中学上面岔路口处时,陈某华持薄刀欲砍打其妻陶某某,被人拉开,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将抓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掉落在地的一把西瓜刀捡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腿部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顶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9309.47元。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折线。(2)、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1月后复查X线,定期复查。(3)、不适到外三科复诊。因复印病历用去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集团主犯)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有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三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法,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物质损失、受伤后果及系病情好转出院的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9309.47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护理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营养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系病情好转出院及骨折后行复位内固定术,随后系再行手术的情况综合确定为7000.00元、同时,需后续进行治疗,故确定后续治疗法5000.00元,合计36129.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系二被告人共同侵权造成,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被害人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由二被告人平均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斌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陈某斌未持西瓜刀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伤害,但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斌与被告人陈某高共同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引发了本案的产生,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带刀到现场是为了对二被告人进行伤害,且在案发时被害人也未持刀对二被告人及其他人进行伤害,故对陈某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6129.47元,被告人陈某高、陈某斌各承担50%,即被告人陈某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64.74元,被告人陈某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64.73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月内一次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薄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带民事部分的副本数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审 判 长 许 雯审 判 员 陈光平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