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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申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谢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冯春睿(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申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冯春睿,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的柜员。2014年12月17日��告在被告申某某办理存款和转购基金的业务中,由于工作失误,漏收了被告申某某的10000元现金。业务结算时发现后,立即与被告申某某联系,被告拒不承认,经多方协调被告拒不支付那10000元存款。原告单位以原告个人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责令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无奈之下对单位进行了赔偿,在向被告追偿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0000元存款赔偿款。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办理的储蓄业务属于一种储蓄合同,存款及取款凭证上的对方为民权县邮政局程庄镇支行,原告只是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的柜员,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状中所述漏收被告10000元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的行为,不存在存款赔偿款之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漏收被告10000元现金,如果漏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2014年12月17日6210985061013810106卡上取款20000元流水账单一份。3、被告2014年12月17日6210985061013810106卡上存款30000元单据一份。4、原、被告办理存取款全程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及书面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存取款过程中,原告漏收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得到10000元利益。5、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自己为单位填补损失,使自己造成损失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监控录像来源不合法,录像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未交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文字说明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局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仅有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业务专用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属于该单位当天业务账面缺失10000元推理出原告漏收被告10000元不合理,即使账面缺失10000元也不排除原告私自挪用的可能性。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4年12月17日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各一份;2、2014年12月17日存款凭证一份;3、华安现金富利A基金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取出定期存款20000元,在原告的百般劝解下又拿出10000元现金,共计30000元购买华安现金富利A基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没有递交10000元现金,但原告却为其办理了30000元的存款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前后关联,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存、取款及购买基金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谢某某是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的柜员,于2014年12月17日��为被告申某某在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办理了存款10000元、取款20000元及转购30000元华安现金富利A基金。原告谢某某当日业务结算时发现失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申某某对漏收的10000元不予认可,后经多方协调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属于被告申某某与相对方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原告谢某某为民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程庄镇支行的柜员,其并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原告虽然弥补了单位损失10000元,但仍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潮审判员  杜 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