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珍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珍,居民。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摊位认购协议书》,明确以恒厦公司通知为准签订销售合同及办理交房事宜,我方已通过电话、书面通知、律师函、报刊公告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生效判决认定我方未按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已不能实现订约目的为由,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李文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恒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出卖人恒厦公司通过认购的方式向买受人李文珍收受签订保证金作为订立摊位买卖合同的担保,有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摊位认购协议书》予以证明。《摊位认购协议书》明确,恒厦公司须对买受人李文珍履行电话或书面通知签约义务,因此,恒厦公司应对其是否电话或书面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是否到达买受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厦公司陈述其以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了李文珍,但举证并不充分,不能证实通知到达。恒厦公司报刊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告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恒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故李文珍以其已交签约保证金,但摊位已拆除,其未能与恒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厦公司未与李文珍签订合同,对其亦未产生实际损失,生效判决判决恒厦公司返还签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据此,恒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