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少明挪用公款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少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38号罪犯刘少明,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拉祜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了(2009)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少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刘少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2日,罪犯刘少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刘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708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99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少明共减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38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少明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少明因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7月30日以(2009)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2009年10月12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4月30日,已执行6年,减刑2年零8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4个月。罪犯刘少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刘少明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本院(2011)普中刑执字第708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99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少明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刘少明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刘少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