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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育有女儿张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判令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8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仪式结婚后,被告含辛茹苦照顾家庭,并且生育一女儿,为生育女儿被某,至今经常发作,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因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原告应该给被告损失,另外婚生女儿现在不足一周岁,因此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孩子自出生原告就不尽抚养义务,因此从出生到现在原告仍然应当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远老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远老富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5年3月远老富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交给原告方彩礼款40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40000元,是经远老富的手。从结婚到孩子过满月上礼被告父母给原告方6000元钱。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文安县文对家电销售部销售凭证一张,证明格力空调2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1台,赠的电饼铛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2、2015年3月8日顺安家具商场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在顺安家具商场购买桌子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四门柜1个、沙发1套,赠镜子一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公章,属于复印件,客户名称书写的是高全义,地址为大龙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份证明材料中书写大龙华村高某在5月1日前,没有注明具体哪一年,而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前后表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来讲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彩礼款数额以被告方认可收到的40000元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销售票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认可上述物品均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在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财产为:格力空调2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1台,电饼铛一个、桌子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四门柜1个、沙发1套,镜子一个、孩子的被褥、个人衣物、十字绣一个、暖壶一个、鱼缸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张某乙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张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享有探望权。虽然原告已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一年有余,且生有女儿,故彩礼返还20000元为宜。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二、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张某乙处进行探望;三、被告高某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2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1台,电饼铛一个、桌子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四门柜1个、沙发1套,镜子一个、孩子的被褥、个人衣物、十字绣一个、暖壶一个、鱼缸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