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爱静与池仁志、黄美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静,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爱静。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池仁志。被告黄美林。被告余兴武。被告黄晓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原告陈爱静为与被告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同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爱静(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余兴武(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静起诉称:案外人陈月琴与四被告素有纠纷。2014年5月25日早上,陈月琴因琐事与被告黄晓林发生争执,后因案外人陈月钗劝架并报警而平息。怎料,被告黄晓林竟为此怀恨在心,于派出所民警离开后不久又纠集被告池仁志、余兴武、黄美林等人来到陈月钗家中,殴打原告以及陈月钗、章国反、陈月琴四人,导致原告在内的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诊断,原告陈爱静为外伤及先兆流产。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679元。综上所述,被告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殴打原告,已侵犯原告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陈爱静医疗费1679元、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爱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四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医疗门诊发票6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共同答辩称:黄晓林并无纠集他人殴打原告。黄晓林是因为上午被陈月琴殴打后,下午黄美林、黄晓林一起到陈月钗家中问陈月琴为什么殴打黄晓林。双方发生口角后,案外人蔡海娜才通知被��余兴武过来劝架,而池仁志是最后过来的。四被告并没有殴打陈爱静,知道她怀孕了没人敢动她,是陈爱静拿雨伞打被告,可能是动了胎气,而且陈爱静的门诊病历也并没有显示她有受伤。被告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门诊病历2份、CT报告单1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照片9份,以证明被告黄美林、黄晓林被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7,南滨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若干份、人体损伤鉴定书4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池仁志、黄美林、余兴武、黄晓林对原告陈爱静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7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5中有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的医疗费用票��发生于本案之前;4、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黄美林和黄晓林先在陈月钗家里发生冲突,后来池仁志和余兴武才过来,并不存在事先纠集的行为。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分别反映出四被告对原告都存在侵权行为,比如被告池仁志对陈爱静存在推的侵权行为,被告黄美林与其扭打并揪头发,被告黄晓林也揪其头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但其中一份编号为1069270318的医疗门诊票据上姓名、时间、药品名称及金额均系手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编号为1242437917、1242437918、1242676682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均发生于本案之前,故不予认定;2、四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当庭提供,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3、本院调取的证据7,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能证实黄美林、黄晓林与陈月钗、陈月琴之间互相扭打,被告余兴武、池仁志殴打陈月琴、陈月钗、章国反,陈爱静与被告黄美林相互扭打,并被被告黄晓林扯住头发,还被被告池仁志推倒在地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上午,原告陈月琴与被告黄晓林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中午,被告黄晓林、黄美林又因琐事与陈月琴、陈月钗等人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兴北路102号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嗣后,被告余兴武、池仁志从兴北路99号过来先后对陈月琴、陈月钗、章国反进行殴打。陈爱静与被告黄美林相互扭打,并被被告黄晓林扯住头发,还被被告池仁志推倒在地。嗣后,陈月琴、陈月钗、章国反及原告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就医���疗。2014年11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对上述纠纷经调查依法作出瑞公行罚决字[2014]第3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兴武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成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发生纠纷过程中,陈爱静与被告黄美林相互扭打,并被被告黄晓林扯住头发,还被被告池仁志推倒在地,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无法分清受损害的部位与具体侵害人的一一对应关系,故其责任大小无法确���,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60元,可认定其支出医疗费1330.85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其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每天122元计算2天护理费为244元,合情合理,应予准许。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每天122元计算17天(住院2天加上休养15天),共计2074元,结合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应予准许。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元,合情合理,应予准许。5、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本次受伤需补充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费。原告共计住院2天,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合计6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58.85元。原告主张被告余兴武亦参与殴打原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四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除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外,对原告是否还有殴打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四被告可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仁志、黄美林、黄晓林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陈爱静医疗费��交通费等1252.95元,共计3758.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爱静负担35元(已预交),被告池仁志、黄美林、黄晓林共同负担1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