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宇霞与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霞,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梁宇霞,模特。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丽阳天下A栋第十二层A1209、1210、1212、1213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梁宇霞与被告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记录。原告梁宇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水,被告新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3日共计三天在百色市德保县财富广场举行车展活动,因本次车展活动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安排四名车展模特和三名舞蹈人员到被告车展活动现场进行演出,由被告支付模特人员每人500元/天,舞蹈人员每人450元/天,三天七人次共计演出费用10050元,活动结束后立即付款。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3日派出相应的人员前往被告车展现场且顺利完成演出活动。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日演出完毕当天向原告支付以上演员三天的费用共计10050元,但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促,至2015年1月2日,被告的联系人陆晴天才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有5050元演出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特、舞蹈演出费5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1元(以505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算至2015年4月3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宇霞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车展期间的演出活动,被告应支付演出费用10050元;2、活动现场照片、被告公司微信好友圈分享内容、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模特、舞蹈演出服务的事实,确认演出费用共计10050元,其中模特费用6000元,舞蹈费用4050元,承认尚欠原告演出费5050元;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5050元演出费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新扬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演出合同关系,德保车展的模特演出活动,被告公司将该业务承包给陆晴天,且在车展结束后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陆晴天,再由陆晴天支付给模特,现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支付报酬义务,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应由陆晴天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新扬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陆晴天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将模特、舞蹈演员的演出费用10050元支付给陆晴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陆晴天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同,即使陆晴天收到被告公司的款项,但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陆晴天出具的收据,因无法确认是否为陆晴天本人出具,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代表新扬公司的陆晴天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召集模特等人员,为被告公司策划的2014德保车展项目进行模特演出服务,演出费用具体为车模500元/天,演员450元/天,计3天。车展活动当天,原告组织了车模3人,舞蹈演员4人进行表演活动。活动结束后经与被告公司职员陆晴天结算,演出费用总计为10050元。被告公司通过陆晴天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尚欠的的50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新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广告;活动策划;企业形象、市场营销策划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晴天的行为是否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演出费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可证实陆晴天原为被告公司经理,其受新扬公司委派负责聘请参加车展的车模与舞蹈演员,其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负责组织车模和舞蹈演员参加车展活动的口头演出合同,该合同事后也经公司认可,并通过陆晴天支付了部分演出费给原告,故陆晴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因此被告应按陆晴天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支付演出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模特、舞蹈演出费5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已将模特的报酬支付给陆晴天,因陆晴天未向原告支付应由陆晴天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之说法,本院认为如果存在被告向陆晴天支付了原告演出费用而陆晴天未支付给原告,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被告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向陆晴天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新扬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限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宇霞演出费50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新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