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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利辛县新张集高楼庄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颍路交叉路口上实施左转弯,撞到被害人刘某。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利辛县新张集高楼庄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利颍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刘某发生碰撞。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临床上出现头痛、呕吐、昏迷、颈有抵抗感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行左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张集乡南集村委会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陈某、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同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