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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文明,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新B3C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PDAA201365230000036064,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新B3C7**号车行驶至S301线91公里加600米处,在躲避前方同向停驶的陈发贤驾驶的新BB72**号拖挂的新BN1**号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宋卫峰驾驶的新BZ67**号相撞,造成新BZ67**号车和新B3C7**号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新B3C7**号车的王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峰和王以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BZ67**号车和新B3C7**号车通过被告定损,新B3C7**号车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88385.9元,新BZ67**号车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11972元,原告支付了新B3C7**号车维修费及施救费88385.9元及新BZ67**号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1972元的70%赔偿款8380.4元,合计96766.3元,因向被告索赔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967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张文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张文明驾驶的新B3C7**号车所有人为原告。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新B3C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1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4、新B3C7**号车辆维修票据三张及结算单一张,金额合计88216元,施救费发票一张及14张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150元,证实原告维修新B3C7**号车辆支出维修费88216元及施救费1150元。被告对1150元的施救费票据及金额1150元无异议,对车辆维修票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超出定损部分应予以扣除,认可83935.9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BZ67**号车辆维修发票、收条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新BZ67**号车辆支出费用11972元,原告承担新BZ67**号车辆70%的费用即8380.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按70%责任承担新BZ67**号车辆的费用,但认为原告应当先将交强险的2000元扣除,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即被告认可6980.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被告为新B3C7**号车辆定损为83935.90元,扣除残值500元,计83435.90元;为新BZ67**号车辆定损为11722元,扣除残值200元,计1152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打印的材料,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内部报表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新B3C7**号车(发动机号2053511)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178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新B3C7**号车沿S301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91公里加600米处,在躲避前方同方向停驶的陈发贤驾驶的新BB72**号车牵引新BN1**号挂车时,车辆向左转,与���向行驶的宋卫峰驾驶的新BZ67**号货车相撞,造成新BZ67**号车和新B3C7**号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新B3C7**号车的王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峰、王以福无责。事故发生后,新B3C7**号车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89366元,新BZ67**号车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11972元,原告按70%责任向新BZ67**号车驾驶员宋卫峰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8380.4元(11972元×70%)。因索要维修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新B3C7**号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施救费1150元,扣除残值,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87235.9元(88216元-980.1元)、施救费11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辩解维修费超出定损部分应予以扣除,认可维修费83935.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维修费872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支出施救费115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亦同意赔付1150元施救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70%赔偿责任向新BZ67**号车驾驶员宋卫峰支付8380.4元,现要求被告赔付8380.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该损失又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第三者的损失8380.4元。被告辩解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按70%责任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文明车辆维修费872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文明车辆施救费1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文明支付第三者损失8380.4元;上述款项合计96766.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