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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与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胡广松,梁安定,胡宗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民,被告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松,董事长。被告胡广松,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梁安定,男,汉族,194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胡宗敦,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葛阜口乡。原告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胡广松、梁安定、胡宗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胡广松、梁安定、胡宗敦于2014年3月5日出资设立的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其原址成立,且将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变更为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四被告实施侵害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权行为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包括设备、原料、机器、车辆等),并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李金宝、周全民作为原告已经就被告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胡广松、梁安定、胡宗敦侵犯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事项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现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就该事项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被告鄯善县四德利矿业有限公司、胡广松、梁安定、胡宗敦与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300元,退还给新疆均凯亚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际清审 判 员 殷桂贤代审判员 马晓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