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刑初字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0070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回族,本科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F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渭源县会川镇向临洮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兰渝线127KM+1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致使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康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