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功朝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朝,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陈功朝,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静宇,总经理。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功朝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朝诉称: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承建了被告蓝翔公司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与××交叉口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截至起诉时,俩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却拒绝支付款项。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施工许可证》证明俩被告之间签订了位于六安市的工程项目合同,其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建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4、《欠条》证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中建六局只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拒绝支付该款项。证据5、《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欠款纠纷多次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部门协调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从而印证了原告请求的真实性。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蓝翔公司辩称:1、被告蓝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蓝翔公司是本案工程建设的发包方,已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劳务工资没有关联性。2、被告蓝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在余额内支付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一组,证明被告蓝翔公司已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一的总公司,被告一及其总公司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证明被告蓝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证明被告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总计为1664万元的事实。证据3、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徽商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蓝翔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13077359.68元,占合同总价款约78.6%,且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证据4、《工程款发票》一组,证明被告蓝翔公司收到被告一的总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970万元,目前其尚欠发票的事实。证据5、函、像片,证明被告一承建的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目前竣工验收不合格且已给被告蓝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蓝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载明的是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欠原告的费用,我方与六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内容是否属实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告对被告蓝翔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蓝翔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不能其是发包方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合同总价款之间有差额,符合支付农民工工资规定。对证据4,是俩被告之间往来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影响原告诉请。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22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蓝翔公司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与××交叉口的相关项目,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2015年2月5日,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因欠原告劳务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蓝翔项目欠涂料工陈功朝5000元。”并盖有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一直没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蓝翔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等,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已付给全部工程款的78.6%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在其总公司承包了被告蓝翔公司的相关工程后,没有按时付清原告劳务费用,仅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蓝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没有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应在没有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蓝翔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的劳务工资没有关联性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六局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功朝劳务费5000元;二、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