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文运诉加那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运,加那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文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加那特,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王文运与被告加那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运、被告加那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加那特借原告现金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付清,到期不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那特辩称:这钱是我的前夫(叶儿扎提)借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们已经离婚了,当时我是替我婆婆还钱,原告就让我签字,我以为是给我的收据,我就签了,没想到现在我倒成了借款人了,这钱现在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还清,到期不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加那特欠原告王文运现金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归还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当时向被告借款人是叶儿扎提,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那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运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负担213元(原告已交费用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