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美煌、张华英、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美煌,张华英,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1199612-6,住所地永定区凤城镇沿河北路北198号。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光,男,汉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廖美煌,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张华英,女,汉族,系被告廖美煌配偶,住永定区。被告黄石洪,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黄武松,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罗益全,男,汉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光、被告黄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武松、罗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美煌于2013年02月0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02月05日至2014年02月04日止,贷款月利率10.8‰,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作担保。2014年02月04日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人已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廖美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06月21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美煌、张华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3684.82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以后至付清借款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对被告廖美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洪辩称,担保是事实,要借款人先还,他们有工资,是属于恶意不还。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五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证明1、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廖美煌与被告张华英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华英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承诺被告廖美煌向原告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的事实;三、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廖美煌于2013年2月2日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廖美煌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作连带责任保证等;3、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廖美煌发放贷款10万元整的事实;四、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684.82元的事实。被告黄石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洪、黄武松、罗益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武松、罗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廖美煌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武松、罗益全、黄石洪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美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10.8‰,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华英系被告廖美煌之妻,被告张华英于2013年2月2日承诺被告廖美��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廖美煌、张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684.82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美煌、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美煌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廖美煌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廖美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684.82元及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英系被告廖美煌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自愿为被告廖美煌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美煌、张华英、黄武松、罗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美煌、张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684.82元及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履行相应的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美煌、张华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廖美煌、张华英负担,被告黄石洪、黄武松、罗益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