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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淑珍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珍,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12号原告徐淑珍。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系徐淑珍之子),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士力制药厂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都市桃园********号。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华,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树兴,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民,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徐淑珍与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四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四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兴、王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珍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的餐厅买饭,因被告餐厅地面湿滑,而且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性标志和相应措施,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二十二天,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了一名护工专门护理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起诉权利。被告四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且地面不存在湿滑的情况。原告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穿的坡跟鞋,自己未站稳摔倒所致,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餐厅购物时摔倒在地。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9076.17元、购买铝合金拐一副支出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一名,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出护理费3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徐淑珍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起诉权利。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来院人员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在被告单位餐厅处,不能确定地面是否有水迹或地面湿滑的情况,但事发当天的现场视频显示被告单位餐厅处未有安全警示的提示,其疏于管理的不作为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单位餐厅购物时,应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安全,但原告却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对原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其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证明,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其庭审当中陈述,为其家属对其护理时产生的误工费,应为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此费用,所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并不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折抵;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非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予以核准。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75元。关于原告庭审当中所主张的拐杖费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此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起诉权利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置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722.85元(医疗费29076.17元的30%)、营养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30%)、残疾赔偿金8817.66元(残疾赔偿金29393.2元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30%)、交通费22.5元(交通费75元的30%)、残疾辅助器具费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徐淑珍2031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原告负担210.7元、被告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