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0号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龙凤区龙附路西澳龙小区4号楼10号商服。被告金某,男。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昊方公司)与被告金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昊方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拟建造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东侧、凤凰路北侧的华溪龙城住宅小区22#-2-702室(根据民政局颁发的地名办证明该房坐落为龙凤区龙腾路31号华溪龙城A-22-2-702室)。约定单价5542.68元,建筑面积132.49平米,房款金额共计73435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34350元,剩余房款500000元通过商业银行(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贷款转至原告账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收到兴业银行大庆分行的通知,被告已逾期还款115天,共计9382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买受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在买受人已付款中扣除垫付贷款、相关费用及总房款5%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龙凤区龙腾路31号华溪龙城A-22-2-702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17.50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华溪龙城一期的22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734350元。根据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被告在办理它项权利证前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在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垫付的贷款、相关费用及总房款5%的违约金。证据二、告知函、保证金催收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金某已经逾期115天未偿还贷款,银行通知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龙凤区民政局核准的楼盘编号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龙凤区龙腾路31号华溪龙城A-22号楼。证据四、票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该房屋的首付款234350元,向兴业银行贷款500000元。该70多万都已进入被告帐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溪龙城一期的22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734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34350元,其余房款5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大庆分行按揭贷款,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情况,目前逾期不还贷款行为仍在继续。另查,该买卖合同附件四为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及时足额向银行支付每月按揭贷款。在办理他项权利证前买受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出现三次未按约定还贷款情况,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在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垫付的贷款、相关费用及总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总房款5%违约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因总购房款已由原告实际收取,故原告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并扣除已代为偿还贷款及赔偿款后,将剩余房款退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大庆华溪龙城一期的22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兴业银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以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时发生额为准、由原告在购房款中支付);四、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6717.5元(由原告在购房款中扣除);五、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完成第三、四项后七日内将剩余房款无息退还被告金某。案件受理费11144元,保全费4192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