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付松波,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敏,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付松波,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五常市公安局干警,住五常市。被告王晓波,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生,住五常市。原告李敏诉被告付松波、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付松波、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付松波因急于用钱由被告王晓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李敏处借款194,4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松波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计100,0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松波偿还借款本金164,384.00元、利息69,041.28元,被告王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松波辩称:在原告处借钱及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属实,但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金额为130,000.00元,其中包括先付的利息23,400.00元,实际借款为106,600.00元,由于到期未能还款被告付松波同意继续计息。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94,400.00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扣除已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被告付松波尚欠原告6,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波辩称:我为被告付松波提供担保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付松波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松波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事实、金额及被告王晓波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3月30日程立军及2015年5月18日李晓东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经质证,二被告提出两份证言虚假、不真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程立军系原告李敏丈夫,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付松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2年7月23日王晓波与程立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金额为130,0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3,4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与本案所诉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所诉合同主体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反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松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与其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联性的,该合同中的钱款数额是由证据1的本金加上利息得来的。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合同约定的是给付现金并且有被告付松波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还本金1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还款100,000.00元无异议,提出被告付松波所还100,000.00元其中利息69,984.00元、本金30,0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2015年5月13日张占国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原告夫妇处借过钱、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证人借款时间还能佐证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内容。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付松波与被告王晓波系夫妻,2013年1月20日被告付松波由被告王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李敏处借款194,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松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付松波、王晓波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松波提供借款,被告付松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松波给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至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松波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多少本金多少利息双方各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本金49,242.16元、利息50,757.84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故本院认定现被告付松波现尚欠原告本金145,157.84元、利息43,353.81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因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至诉至本院时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向保证人王晓波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6个月担保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答辩中的抗辩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松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45,157.84元;二、被告付松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敏借款利息43,353.81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00元减半收取2,401.00元由被告承担2,035.12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36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国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