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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杰明与袁志军、李琼霞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明,袁志军,李琼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杰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经商,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锋武,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志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公务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李琼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教师,住阳市岳阳楼区。系被告袁志军之妻。原告周杰明与袁志军、李琼霞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周杰明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杰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锋武、被告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志军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陆拾万元整,并且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欠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0%计算,本金与利息分期五年还清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直至今年上半年,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袁志军欠原告60万元整,并且约定了还款利息及期限。被告袁志军质证无异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志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袁志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双方能够调解此案。被告李琼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其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袁志军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志军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周杰明与被告袁志军共同投资作船只生意,2011年,原告与被告袁志军协商要求退出合伙,被告袁志军同意原告周杰明退出合伙。双方结算后,被告袁志军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周杰明出具内容为:“今欠周杰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还款计划双方协商”的欠条一份。此欠条左下方有杨元保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袁志军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因乙方欠到甲方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与利息分期五年还清,并且每一年不低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还款,其中每年6月30日前还不低于人民币捌万元整,12月30日前还不低于人民币捌万元整,若乙方违约,不能按期按数还款,须经甲方同意协商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并由当地法院处理,所有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下方有杨元保作为见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袁志军陆续偿还原告14万元利息,具体还款日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庭审过程当中双方均认可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亦未明确已还款14万元的具体日期。另:1、原告起诉后,被告袁志军2015年2月7日支付原告6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2、被告袁志军与被告李琼霞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袁志军向被告出具了结算的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应当依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同时均不能证明被告袁志军偿还140000元的具体日期,表明了实际履行中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本院参照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利息的支付方式计算利息,本案欠款超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被告袁志军陆续还款140000元利息,2015年2月7日还款60000元。本院计算为被告袁志军2012年10月1日已还利息60000元,2013年10月1日还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利息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7日止,未还利息为61369元,被告袁志军2015年2月7日当日还款60000元,尚有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6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7日止利息1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琼霞对被告袁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军、李琼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杰明600000元及利息1369元。2015年2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袁志军、李琼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