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在宾川认识恋爱,2004年双方在被告家举办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5年8月22日双方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在家务农,照顾被告及其女儿的日常生活。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原告还在村里加工服装。2008年原告因为母亲生病回永平老家照顾,回来后从被告女儿得知被告连续几天带李××回家过夜,并一起到下关购物,原告问被告反遭到殴打,原告自杀经抢救脱险。2013年9月原告又在市医院妇产科见到被告亲密暧昧地陪着一女子,晚上原告问被告,又被被告动手殴打,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下关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双方从结婚至今,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掌握,2008年初双方以23000元购买了二手车一辆,2010年双方投资约8万元对家中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2011年双方出资29988元为被告父亲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被告将吉利车出卖后又花了8万多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被告还在银行存有存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回去永平照顾母亲是事实,但原告出走了三次,我打电话找她都找不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吉利车是由我父亲投资1万元买的,第二辆也是原告走后我父亲给了我2万元买的,都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我父亲的养老保险是我父亲拿出了2万元,另家中建房时也没有花费原告说的8万元。我曾借款10万元准备付工程款,但却被���告把卡拿走,我要原告同我共同偿还这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相互认识,后双方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8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滇大民结字第052527号”《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带有一女董某,现年16岁,原告再婚前无子女,双方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原告留给被告一张字条后离家外出未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女儿董某随被告生活。双方现有家庭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29寸TCL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及电脑桌一套、行李一套,碗筷20套、木餐桌带椅子四把一套、四件套带四方小桌的木沙发一套、铁架四方桌两张及部分铁圆凳、厨房圆桌一张;另还有工具电焊���一台、空气压缩机两台、脚手架四套及人字梯五把、切割机两台、电锤两台。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原告写给被告的字条一张,以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证实。另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还争议以下事实:1、原告陈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忠实婚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银行存款12万元;2008年初双方以23000元购买了吉利二手轿车一辆,后被被告出卖,2014被告又以8万元购买了云LY35**二手车一辆;2010年双方对家中房屋装修改造投资了8万元,还出资29988元为被告父亲购买了养老保险;债权有张学胜欠的尾款2万元、赵兴发的5000元、赵育波的4万元、阿英的6000余元、被告借给网友的2000元,无共同债务。另双方将田改成果园投资约2万元。原告就以上各项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则否认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无银行存款及原告所述的债权,对被告父亲的养老保险被告称也仅付过9000余元,家中建房并没有花费到8万元,原告说的吉利车是被告父亲出资1万元后为还款卖了该车,后买的二手车也是被告父亲出资2万元买的,两车均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9月28日以36000元购买双环越野车的售车协议一份,另被告未就原告所述田改成果园投资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售车协议表示自己不在、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持有存款12万元、出资购买车辆及价款、以及为被告父亲花费29988元购买养老保险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仅确认被告有购两车、双方对家中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将田改成果园进行过投资的相关事实。2、被告陈述,2014年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被告向朋友杨亚奇借款的10万元,却被原告将卡拿走,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依据证实,不予采信。据上述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认定,本院除确认前述查明的事实外,还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对对方同其他异性的交往存在猜疑并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双方对家中房屋进行过装修改造,2008年被告购买过吉利二手车一辆,出卖后又于2014年以36000元购买了双环越野车一辆使用,另双方还就田改成果园作过投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彼此就对方是否忠实��婚姻相互猜疑并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致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离婚无异议,故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婚前所带子女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抚养。财产分割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双方现有财产状况及各自意见,现有家庭财产实物、车辆及相关房屋、果园投资等添附财产权利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就财产分割对原告作适当经济补偿。另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存款和债权,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被告董某某婚前所带子女董某由董某某负责抚养;三、财产分割:现在被告董某某处家庭共同财产、所购双环越野车一辆,以及双方在家庭房屋装修、田改果园投资中的财产权利部分等均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被告董某某补偿给原告常某某财产分割折价款4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赤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