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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军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崔兆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军南,崔兆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立字第1号申请人:崔军南(系崔兆才之子),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崔兆才(已故),男,1923年2月8日生,汉族,生前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人崔军南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崔兆才(已故)于2004年7月20日立代书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应受理。理由是:第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别程序是对被申请人申请时行为能力的一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被申请人已死亡,不能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其有无行为能力。第二,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特别程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公民。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死亡,无论从自然状态还是从法律上讲,既是生命的终结,也是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所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崔军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明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籍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