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业香与合肥普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香,合肥普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15号原告:胡业香,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普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业香与被告合肥普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拒绝预缴公告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因本案原告拒绝预缴公告费,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故可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业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