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升街口,无故划损赵××停放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92X**)车门。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经鉴定,该车被损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对被害人赵××进行了赔偿,现被告人王××已取得被害人赵××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