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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强云与兴化市教育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云,兴化市教育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财政局,兴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刘强云。被告兴化市教育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兴化市财政局。被告兴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原告刘强云诉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财政局、兴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刘强云诉称:原告等七名国企幼师由被告按“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和“苏国资(2011)88号”及“苏财规(2012)29号”文件,结合本地所有国企幼儿教师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的实际情况审核并公示,补认了国企幼儿园退休教师资格。为落实前述文件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27日两次经政府信箱中心向四被告分别呈报《国企退休教师待遇职称甄别认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分别面呈上述申请书和《关于落实苏国资(2011)88号文件申请书》,却不能按“应先确定相应职务”程序甄别视同,而是将原告比照1987年全国首次职称改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明显不当。且被告要求统一书写“对测算无异议”字样的承诺书才予受理申报,原告在此基础上书写了“对职级待遇保留申诉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化市教育局提供原告国企幼儿教师资格审核档案和同类退休教师职务待遇标准,解决原告退休幼师高级职务比照的待遇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变更原告的小学教师三级职务34年套改工龄档退休金2552.2元/月为小教高级同档平均3563元/月;2、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会同被告兴化市教育局变更原告退休教师的职务待遇标准;3、确认被告兴化市财政局、兴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国企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补差测算行为违法,变更原告的小教三级34年套改工龄档退休金2552.2元/月为小教高级同档平均3563元/月,并作出报审程序补救措施;4、被告共同承担违法行政可能造成原告的薪酬补差自2011年以来的损害赔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查明:原告刘强云已退休,其退休前在兴化市化肥厂幼儿园工作。兴化市化肥厂是全民企业,该幼儿园的前身是托儿所,由化肥厂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创办。原告刘强云是兴化市化肥厂的工人编制,于1977年扩园建园时到幼儿园工作,直到1988年参加兴化市教育局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关教师资格证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核对被告的相关档案、查实标准的基础上,变更职务职级待遇,享受小教退休高级职务待遇,即享受3563元/月退休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变更职务职级待遇,享受小教退休高级职务待遇等问题,其实质是要求政府落实原告作为企业教师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该请求属于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强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其庆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