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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7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E幢10号。法定代表人寥升泽,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B座35号。法定代表人周肖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市帝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E幢12号。法定代表人龚晶晶,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E幢6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738号A幢88室。法定代表人刘延珍,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738号。法定代表人龚寿坤,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朝明。被执行人陈新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帝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朝明、陈新汉、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768829.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帝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朝明、陈新汉、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对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帝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朝明、陈新汉、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720元,公告费7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鹏恒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步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帝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知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朝明、陈新汉、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