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易长生与黄树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长生,黄树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号原告易长生。委托代理人易锋(曾用名易寿生)。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号*层。负责人秦丁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昆,公司车辆管理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长生与被告黄树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因错列当事人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树门经本院合法转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长生诉称,2012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百花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03线由界首镇往全州石塘方向行驶,至省道303线26km+700m处驶入左侧对向路面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黄树门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车相对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树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62292.55元。(包括:医疗费1659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4091元,护理费12069元,残疾赔偿金331390.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轮电瓶车损失1000元,合计603585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1292.55元,合计362292.55元,其余原告承担。原告易长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⑴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⑵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⑷《租房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及工作的情况;⑸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⑹交通费、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施救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长生与被告黄树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公司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5000元,保险公司已付40000元,多余的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预付医疗费凭证,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预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黄树门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⑴、⑵、⑶没有异议;原告易长生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⑷有异议,认为无原告受雇佣公司的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公司的情况,《租房合同》缺乏房主的身份证、房产证资料,无法核实原告的租房情况;对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⑹有异议,施救费已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不能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⑷,根据电脑咨询单,该公司是存在的,可以认定;原告易长生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电脑咨询单,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县城工作及租房居住;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⑸,鉴定费是原告因伤势需要才鉴定的,与伤势有直接联系,该费用应计算在伤残赔偿范围内;原告易长生提供的证据⑹,发票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原告认为是其支付的施救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树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易长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原告易长生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百花仙子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03线由兴安县界首镇往全州县石塘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26km+700m处时,驶入左侧对向路面,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黄树门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车相对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后认定,易长生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靠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树门驾车在发现前方驶入左侧路面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且进入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长生受伤后,先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055.54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4、右腓骨长短肌断裂并缺损;5、右股前肌腱、趾伸肌腱不全断裂等,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共70天),花医疗费162879.7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每日需贰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宜于术后半年择期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原告易长生的伤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1月12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易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肢体部分偏瘫(上肢肌力Ⅲ级,下肢肌力Ⅳ级)属Ⅵ级(六级)伤残;2、头左顶部、右额顶部颅骨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评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易长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级(四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垫付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兴安耀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租住在兴安县志玲路348号房屋4楼。被告黄树门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车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所有。该车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长生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靠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树门驾车在发现前方驶入左侧路面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且进入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易长生,被告黄树门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易长生,被告黄树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树门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中为其在雇佣劳动中,依法应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黄树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凭,共计为165935.29元;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规定计算,应为2800元(70天×40元/天);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伤势经过了两个鉴定机构的伤残评定,时间拖得很长,综合考虑采信医疗机构的证明比较合理和准确,因原告在事发前有工资收入(1500元/月),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1500元/月×(70天+全休90天));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的伤势较重,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护理费为7876.05元(20534元/年×70天×2人);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2100元(70天×30元/天);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先有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原告易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肢体部分偏瘫(上肢肌力Ⅲ级,下肢肌力Ⅳ级)属Ⅵ级(六级)伤残;2、头左顶部、右额顶部颅骨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又经过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易长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级(四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这是最终的评定结论,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兴安耀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又在县城租房居住,其居住地也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390.8元(21243元/年×20年×(70%+8%));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鉴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使用情况明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两次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车辆施救费,该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长生诉请的电瓶车损失费,虽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但电瓶车的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易长生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935.2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876.0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31390.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为554502.14元。因被告黄树门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车,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易长生,被告黄树门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34502.14元(554502.14元-120000元),由原告易长生自行承担217251.07元(434502.14元×50%),其余损失217251.07元(434502.14元×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30万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足够赔偿,减除已赔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金额为297251.07元(120000元+217251.07元-400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垫支的85000元,从原告应得的赔付款中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易长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7251.07元;二、驳回原告易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734元,原告易长生负担1614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51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