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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支富与李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支富,李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孙支富,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弋阳县卫生局司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李园清,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孙支富诉被告李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园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支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后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均能按时付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三分计算。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三分计算,借期为四个月;4、证明一份,证人孙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3分计算。被告李园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后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均能按时付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三分计算。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以上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审核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园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支富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园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