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董其钊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其钊,男,生于1946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云,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其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其钊及指定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其钊因与妻子和儿子董某甲长期以来关系不和,并单独生活,心中对其子董某甲及妻子产生极大的怨恨,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为达到泄愤之目的,到地里抱了两捆玉米杆到正房堂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将分给其子董某甲的正房全部烧毁,被烧毁现金2000元,木床4张,衣柜1个,供桌1张,玉米包8000斤,磨面机、电视接收器、行李、衣服等生产生活用具物品,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董某甲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0元,其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共计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董某乙、董某丙、廖某某、董某丁、董某甲、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其钊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其钊无视国家法律,为达报复泄愤之目的,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属老年人犯罪,能坦白交待所犯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其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