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桂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桂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1月24日生育吴某甲,1993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我,我于1996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1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3年2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调解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桂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