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恢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美琼与许国强、许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恢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琼,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笏石镇。被执行人许国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亚琴(系许国强妻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莆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许国强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至2000年12月6日归还赔偿款共计20000元整,剩余23000元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国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国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贰万柒仟零陆拾伍元(包括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执行员 郑家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龚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