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X巧与林X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巧,林x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彝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x巧,女,生于1970年9月20日。被告林x辉,男,生于1963年3月6日。原告刘X巧诉被告林X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巧、被告林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巧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找借口殴打原告,导致彼此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子林X严,1998年10月13生育长女林X叙。共有财产:瓦房三间、猪圈一间、椿树与杉树合计200棵。2013年农历正月,考虑到子女成长,原告为缓和双方关系将被告劝至彝良县城务工,本想借此机会让被告改脾气,但被告继续暴打原告。期间,还因被告暴力行为向彝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案。2013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给了被告10500.00元钱。要求:瓦房三间、猪圈一间归原告所有,椿树、杉树双方各分得100棵。被告林X辉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同居、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现有瓦房三间、猪圈系1986年原告父母生前修建,瓦房在2012年“9.07”地震中被损毁,加之长期无人管理,基本属于危房,不能居住。椿树与杉树没有原告所诉称的200棵,并非整块栽种而是田边地角栽种,且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被人砍得所剩无几,已经无法分割。原告曾离家出走,被告因寻找原告欠债上万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子林X严,1998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林X叙,现林X叙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自动分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共有财产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林X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庭作证证人林X佑证实,原、被告家房屋三间、猪圈一间系被告父母修建。双方同居多年后将其翻盖为瓦房。杉树、椿树大小共有五十多棵。柳树已被人偷砍完。出庭作证证人岳X荣证实,原、被告家房屋三间、猪圈一间系1986年被告父母修建,原、被告结婚后才翻盖为瓦房,对于原、被告有多少棵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中证据1树木的总数比证人证实的多;证据2财产数目没有证实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中证人对“房屋三间系被告父母修建,后经原、被告翻盖为瓦房”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此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猪圈一间系双方之后翻盖及杉树、椿树、柳树的数目,证人的证言虽未证明清楚具体数量,但原、被告均认可承包经营土地上有树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子林X严,1998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林X叙;现林X叙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1986年被告父母修建房屋三间、猪圈一间,后经原、被告翻盖为瓦房。承包经营土地上有树木。2003年6月,原、被告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自动分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开生活,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刘X巧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共有财产,全部给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共有财产归被告林X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间瓦房及一间猪圈的翻修部分、承包经营土地上树木归被告林X辉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X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