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维丽与戴良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479-1号申请执行人苏维丽,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戴良珏,无业。本院在执行苏维丽申请执行戴良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戴良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戴良珏向苏维丽支付本金60000元、利息14443.2元、案件受理费9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4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211**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锁定该车辆,不予办理年检业务。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超出本案本次执行期限,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