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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崇伟、吴晓伟等与留焕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伟,吴晓伟,张礼军,林计划,留焕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吴崇伟,经商。原告:吴晓伟,经商。原告:张礼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周秀英。原告:林计划,经商。被告:留焕平,经商。原告吴崇伟、吴晓伟、张礼军、林计划与被告留焕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崇伟、吴晓伟、林计划及原告张礼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并雇用四原告为其工程填方运输各种填方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运费120000元正,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性质系运输费而非货款。被告留焕平未作答辩。四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四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崇伟、吴晓伟、张礼军、林计划与被告留焕平之间均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四原告运输费共计120000元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崇伟、吴晓伟、张礼军、林计划运输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留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