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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韶关市认识,1997年原告跟随被告到家里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5月15日在揭阳市东山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XXX;2000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许某丙,现就读于XXX。婚初夫妻关系还不错,但自1999年以来,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赌输钱就经常回家里向原告要钱,如原告不给,便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到外面借高利贷。十五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孩子、家庭全然不顾,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对被告全然失去信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自判决至今,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经常向原告伸手要钱,动不动就对原告打骂、吵闹,2014年11月4日被告再一次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向揭阳市揭东区蓝城XX镇XX村委会反映,请求村委会干部协调解决,但都劝说无效,无能力改变被告。至此,原告已无法再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征求过子女的意见,二人都愿意以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除痛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许某乙、儿子许某丙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判令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平房一间和宅基地一间归原告所有,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铺屋一间归原告经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5、(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6、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7、《结扎手术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作结扎手术。被告许某甲辩称:离婚对两个孩子有很不好的影响,所以被告不想跟原告离婚。原告说被告打骂她,是不属实的。除了赌博的事情,被告没有做过其他对不起原告的事。被告许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许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6都没有意见。对证据7,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原告的证据全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认识谈婚,1996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1998年5月15日在揭阳市东山区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许某丙。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作结扎手术。自1999年以来,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长时间不改。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参与赌博虽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没有再参与赌博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不改赌博恶习,仍向原告要钱赌博,造成夫妻矛盾不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还两次向原告要钱赌博,原告把钱给了被告,但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铺屋一间的租赁权,每月租金400元,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与被告有用于购买宅基地份额的38000元和用于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的20000元共同债务,合共58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最后陈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儿子许某丙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法计算,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4、同意被告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孩子,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5、位于揭东区的一间两人所租赁的铺屋的租赁权和租金余额归原告所有。6、被告依法负担共同债务58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婚后多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向原告要钱赌博,造成夫妻矛盾,感情恶化。被告在原告因其赌博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被告表示没有再参与赌博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改赌博恶习,对原告以及整个家庭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许某乙、儿子许某丙随其生活,归其抚养的问题,因女儿已经满18岁,是成年人,其扶养问题依法应由其自己主张。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如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成长,且儿子许某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要跟随母亲生活,所以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揭府(2014)11号《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揭阳市揭东蓝城磐东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实施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即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已实施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因被告在工厂工作,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14《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孩子许某丙抚养费每月650元,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许某丙满18岁止。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被告没有到庭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孩子,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平房一间,经查实,该平房属于被告的婚前家庭分析财产,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该平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宅基地一间,诉讼中双方虽认同原告与被告所在XX村按人口分配,六个人口分配一间,原告与被告和子女共四个人,不足一间,向他人购买了二个份额,构成一间宅基地,且认同价值120000元,因双方都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宅基地的有关证据,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该宅基地为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共有财产,该宅基地应等待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存在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孩子再进行分析。原告请求该宅基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租赁XX铺屋一间,因为该铺屋一直以来是原告在经营使用,并且离婚析产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该铺屋的租赁权以及租金余额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债务58000元,依法原告与被告应当平均负担。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许某甲应负担儿子许某丙的抚养费每月6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许某丙满18岁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由原告陈某某代为管理。四、被告许某甲有权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天探望儿子许某丙一次,原告陈某某应予协助。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XX铺屋一间的租赁权以及租金余额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夫妻共有债务58000元,各负担2900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