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壁伸,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尚林丽景小区西侧巷道内,盗窃失主王缠小停放的蒙K×××××黑色起亚狮跑越野车一辆及车内依爱牌光纤熔接机一台、DQSHI电锤一个、FLK电锤一个、盒式光分路器七个、单芯皮线跳十四条、GLK光缆一套,总计盗窃财物价值88596元。2015年2月4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干警在尚林丽景小区内发现被盗车辆并在周围布控,当日下午4时许,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及物品全部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缠小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人卢某、李某乙的证言、销货清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军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王羽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